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儀表網 儀表文件】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規范我國核設施退役后土壤環境管理相關技術要求,生態環境部組織對《擬開放場址土壤中剩余放射性可接受水平規定(暫行)》(HJ53-2000)進行了修訂,形成了生態環境
標準《核設施退役場址土壤中殘留放射性水平規定(征求意見稿)》,現公開征求意見。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規范我國核設施退役后土壤環境管理相關技術要求,制定本標準。本標準內容參考了GB 18871 電離輻射防護與輻射源安全基本標準;GB 50137 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EJ/T 1191 推導退役后場址土壤中放射性殘存物可接受活度濃度的照射情景、計算模式和參數等文件中的部分內容。
本標準規定了土壤中殘留放射性水平確定的劑量準則和主要核素篩選水平等技術內容。本標準適用于核設施退役場址的開放使用,核技術利用設施退役場址的開放使用可參照執行,不適用于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活動場址的開放使用。
本標準首次發布于 2000 年,本次為第一次修訂。與原 HJ 53-2000 相比,除結構調整和編輯性改動外,修訂的主要內容如下:標準的題目改為“核設施退役場址土壤中殘留放射性水平規定”;修改了標準的適用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管理要求,結合國內外輻射防護最新要求,修改了退役終態的劑量準則;根據我國土地使用管理規定和退役實踐,修改了退役后土地使用的主要場景,并根據使用場景,給出了退役后土壤中殘留放射性篩選水平;對主要的殘留放射性核素進行了篩選,增加了部分核素;刪除了原標準的附錄 A;刪除了原標準中有關行政管理性的內容。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擬開放場址土壤中剩余放射性可接受水平規定(暫行)》(HJ 53-2000)廢止。
場址使用和土壤殘留放射性活度濃度確定原則:
1.核設施退役或由于其他原因受到污染的場址經治理后再使用時,除了所有剩余建筑物和設備的污染水平必須滿足相關法規要求以外,其土壤中的殘留放射性活度濃度在滿足本標準規定的要求后方可再使用。
2.場址的使用分為無限制使用和有限制使用,兩種使用方式對代表性個人可能產生的輻射照射劑量貢獻均應滿足劑量要求。
3.無限制使用的場址開放后,土壤殘留放射性核素(不包括本底)從所有途徑對代表性個人估算的劑量應小于0.25mSv/a。
4.有限制使用的場址開放后,土壤殘留放射性核素(不包括本底)從所有途徑對代表性個人估算的劑量應小于0.25mSv/a,且在限制措施失效后,應保證對代表性個人的劑量小于1mSv/a。場址退役后的限制措施不能代替清理活動。
5.土壤殘留放射性核素所致代表性個人的劑量不應高于運行期間場址的劑量約束值,同時還應滿足GB 18871中規定的可合理達到的盡量低水平的要求。
6.在同一個場址內不同區域,根據污染程度及類型的不同,經過代價利益分析后,可確定不同的土壤殘留放射性核素的活度濃度,但須滿足4.3或4.4節的要求。
7.對于多個核設施場址內的部分核設施退役,退役后的土地不向公眾開放,而是繼續供核使用,該設施退役后土壤中放射性核素的活度濃度,須滿足對現在和將來在場址內工作的任何個人所產生的輻射危害足夠小的基本原則,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的基礎上,通過輻射防護最優化的方法來確定。
本標準明確規定了核設施退役土壤殘留水平相關的技術標準或主要參數如:(1) 明確規定了核設施退役土壤終態的劑量準則為0.1-0.25mSv/a;(2)提出核設施場址退役完成后的土地利用類型主要分為農業用地和建設用地兩大類;(3)選用了目前國內最新的人口食譜數據,對各核素土壤殘留水平的篩選水平進行了推導。(更多詳情請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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