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有效地應對變暖問題,國際社會自20世紀70年代就開始了曠日持久的氣候變化談判,最終形成了以《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及其《京都議定書》為核心的氣候變化國際法律體系。其中,《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只是規定了關于防止氣候變化的最基本的法律原則,并沒有涉及各締約方具體的溫室氣體減排義務。為了貫徹執行《氣候變化框架公約》,1997年在日本京都舉行的《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策三次締約方大會通過了《京都議定書》。與《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相比,《京都議定書》為國家規定了強制性的溫室氣體量化減排義務。《京都議定書》為發達國家明確了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溫室氣體減排的具體目標和時間進度表 ,并規定了三種靈活性減排機制——京都三機制。京都三機制包括排放權交易機制(Emission Trading, ET)、聯合履約機制(Joint Implementation, JI)和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CDM )。排放權交易機制是指一個附件一國家超額完成了其所承諾的減排任務,便可以將其富余的減排配額出售給某個未完成減排目標的附件一國家。聯合履約機制是指允許附件一國家之間投資溫室氣體減排項目,項目投資國可以獲得該項目產生的減排單位 (ERUs )或者轉此減排單位,以履行其在《京都議定書》下溫室氣體排放的削減承諾。清潔發展機制是指允許承擔溫室氣體減排任務的附件一締約國通過在非締約國投資溫室氣體減排項目,獲得"經核證的減排單位"(CERs),并以此抵消其依據《京都議定書》 所應承擔的部分溫室氣體減排任務。
溫室氣體排放控制法律制度是以減緩變暖為目標而設計的一套相互聯系和作用的規則體系。溫室氣體排放控制國內立法與氣候變化國際法律制度密切相關,在某種意義上,氣候變化國際法律制度決定著溫室氣體排放控制國內立法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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