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放射性法律體系由多層次的國家法律、條例環境保護與核安全部門的規章等構成。
層次是國家法律,《憲法》第二十六條中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環境保護法》明確規定了產生放射性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承擔環境保護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環境保護的單行法,它是針對我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專門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對放射性污染防治也都有相關條文規定。
第二層次是的行政法規,如《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等。
第三層次是各部委的部門規章,包括大量的各個層次的規章制度。部門規章中,條例的實施細則(及其附件)和核安全技術要求的行政管理規定是強制性的,必須執行,如《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之一—核電廠營運單位的應急準備和應急響應》、《城市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等。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等也屬于第三層次,環境標準是環境法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具有技術控制和法律控制雙重職能的環境保護手段,是上升為國家法律法規的技術規范。《電離輻射防護與輻射源安全基本標準》(GB18871-2002)、《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GB6566-2001)、《放射性廢物管理規定》(GB14500-2002)等都是構成我國放射性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要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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