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國外水污染治理的經驗看,通過立法為環境污染防治提供指導,是一條已被證明比較可靠和有效的路徑。但我國的現實是,雖然早在1984年便已頒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該法歷經1996年和2008年兩次修訂,現行《水污染防治法》即為2008年修訂的版本),但自那時起的近30年內,水污染狀況卻愈演愈烈。是什么導致了這一尷尬現狀?
對比發達國家的經驗,我們可以發現,重要的原因之一在于“有法”并不意味著“可依”。如果一部法律徒具形式但實施性不強,就很難達到預期效果。國內環境法學者的研究表明,中國在水污染防治及整個環境保護方面的立法還有嚴重缺失,導致實際執法過程中法律條款的可執行性大幅降低。
可以將我國現行《水污染防治法》與美國1972年修訂的《聯邦水污染控制法》(即《清潔水法》)做一簡單對比。《清潔水法》是美國立法機關制定的水污染防治領域的基本法律,也是公認具可執行性的環境污染防治法案之一,與之對比,就會發現我國現行《水污染防治法》存在的不足:
首先,單從體量而言,二者有明顯差距。我國《水污染防治法》共有92個條款約1.2萬余字,而《清潔水法》共有711個條款約11.3萬余英文單詞,二者體量差距如此之大,以至于該結論并不受中英文字數的不完全可比性影響。體量大意味著法律條款更具體。《清潔水法》側重對法律的具體實施細節進行立法,不重在進行政策性和原則性的條款規定,而主要對管理措施、行為規則及法律責任等內容做出明確規定,并盡可能對執行中可能出現的各種問題進行規范。而我國的《水污染防治法》盡管歷經二次修訂,有很大進步,但總體上其中的規范大都過于原則而不具有(或難以具有)可操作性。為應對我國水污染的嚴峻形勢,有必要改粗放型的立法模式為精細化的立法模式。
其次,與其他領域的立法不同,水污染防治乃至整個環境保護立法體系所規范的內容,有很大的可變性。現今科技高速發展,會產生越來越新穎和復雜的污染狀況。這就要求環境保護相關法律在立法之時便確保條款的彈性和靈活性。如美國的《清潔水法》中特別規定了經濟性上可行的“佳適用技術”概念,以適應科學技術不斷更新的現實。反觀我國的《水污染防治法》,在立法條文中并沒考慮這一因素,導致許多技術性條款無法跟上現實發展,如監測標準、水質標準、水環境容量等內容嚴重滯后,令環境執法人員常常感到“法律不夠用”。
以上是從形式上要求法律具有可執行性,但具有可執行性的法律不一定能被很好地執行,即不一定具備易實施性。這就要從更本質性的問題上去尋找原因。從《清潔水法》實施的經驗看,政府規制與社會自我管制形成了良好的互補與互動,這是美國水污染防治取得成功的關鍵。盡管總體上以“命令控制型”形態為主,《清潔水法》仍為公眾個體、團體及環保組織參與環境事務提供了很大空間,尤其公民訴訟條款的設立,使公民個人和團體均可對污染企業及失職的政府部門提起訴訟,從而極大促進了該法實施。
從我國《水污染防治法》的具體內容看,其呈現出強烈的行政管制特征,即有關法律規范以政府為主體,以污染企業為規制對象,呈現出“政府管制污染企業”的單一化威權體制特征。而現代污染問題的多發性、復雜性與政府管制之人力物力局限,決定了政府不可能有效監管所有排污行為,其法律實施效果不佳。
更重要的原因是,政府在某些情況下會懾于違法排污者的政治或經濟影響而缺乏執法意愿。我國地方環保部門隸屬于地方政府。而污染企業是環保部門的執法對象,也往往是地方的經濟發展和財政稅收的主要來源。這是地方政府實施管制的動因不足、實踐中立法不能落實的首要原因。基于個人愛惜自身健康的本能,民眾是有實施保護環境動因的主體,而根據現有法律,公民個人及環保團體等動因強的群體又恰恰幾乎全被排斥在外。
我國素來有“自上而下”的精英政治傳統。公眾權利意識原本較弱,再加上公眾參與基本上成為走過場,導致與公眾息息相關的事反而游離于大部分人的關注之外。這與發達國家公眾主動進行環境保護有很大差距。環境方面的公眾參與,必須要改變“說了也白說”的現狀,使公眾影響環境決策不僅停留在口頭和表面。此外,加強司法監督也是擴大公眾參與的重要且可行的方式,探索并適用適合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為公民保護環境提供法律依據,并對環境污染侵權事件實施懲罰性賠償制度,使違法者為污染行為付出足夠的代價,這些做法都將有助于水污染問題的解決。
另一個應充分注意的問題,是對企業的定位。德國萊茵河曾被冠以“歐洲下水道”的惡名,如今卻河水長清,風景宜人,但萊茵河畔有大大小小企業不少于3000家!萊茵河起死回生的關鍵,在于企業的作用被重新看待。萊茵河畔的企業并不需要各自承擔一套完整的污水處理系統,而是可選擇幾家企業合建,或將污水排放到其他企業合建的處理系統并繳納一定費用。城市生活污水也會排放到這些企業合建的處理廠中,處理后的水還能出售。這樣一來,對企業來說,處理污水不意味著增加成本負擔,而是一種能收取回報的產業投資。因有利可圖,德國的企業都非常樂于興建污水處理廠。可見,僅將排污企業當作被管制的對象,遠不如改變思路,通過激勵與引導將企業變成環境保護的合作方來的有效。
一言概之,水污染防治的破局,需要具有可執行性和易實施性的法律。法律條款的靈活性,法律條款實施過程中立法、執法與司法各環節的良好互動和相互促進,是法律生命力的所在。